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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及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 2023-11-13 来源:浩瀚体育怎么下载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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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权利要求,不能脱离内部证据进行,且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核心和关键,应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弹性测量公司)。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

  弹性测量公司系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ZL00805083.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经调查发现,中日友好医院使用的Fibrotouch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B型号产品系由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海斯凯尔公司还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B型号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的一系列诊断仪产品。弹性测量公司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相关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海斯凯尔公司、中日友好医院停止侵权,海斯凯尔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3倍标准赔偿30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6.0582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海斯凯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B、C、M、FT3000型号产品的行为,实施了许诺销售FT100、FT5000型号产品的行为;中日友好医院实施了使用涉案B型号产品的行为。因保全的涉案B型号产品原硬盘已损坏且没办法恢复数据,根据该产品在查封时、维修时、使用替代硬盘勘验时、同型号别的产品显示的弹性检测图和中日友好医院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弹性测量图所存在的区别,以及查封产品中隐藏的4G网卡在保全前后数据流量异常,海斯凯尔公司拒绝提供4G网卡交互的具体信息、擅自向鉴定机构撤回恢复数据的开盘指令、持有2012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申报材料而拒绝提供等诉讼过程中的异常行为,再结合海斯凯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中所述内容,对2018年11月1日唯一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由2014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关联的内容推定与该注册证相关的B、C、M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27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海斯凯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Fibrotouch-B、C、M型号产品的行为;(二)海斯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弹性测量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三)海斯凯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弹性测量公司合理支出166.0582万元;(四)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海斯凯尔公司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作为专利权人的CN101699280B专利(以下简称海斯凯尔专利)及第272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博士论文、技术文献及相关专利产品宣传资料,结合涉案专利的第33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弹性测量公司的关联公司回波检验测试公司(即EchosensSA,以下简称回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CN100438833C专利(以下简称回波在后专利),拟证实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未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证据规则的适用,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相关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侵权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弹性测量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认定如下事实:弹性测量公司及回波公司均系法国公司,二者有关联关系。回波公司自2003年开始制造专利产品Fibroscan系列医疗仪器,用于无创检测肝硬度,2003年申请的回波在后专利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的发明人L圣德林。海斯凯尔公司创始团队亦在瞬时弹性成像领域开展研发,于2009年申请本案所涉海斯凯尔专利,并于2010年成立海斯凯尔公司,称将其专利技术应用在肝纤维化诊断领域医疗器械设备中,经申报于2012年5月首次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二审另查明涉案专利及其无效决定详细的细节内容,以及回波在后专利、海斯凯尔专利及其无效决定、相关专利产品及发明人背景技术文献等有关技术内容。根据海斯凯尔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别判定所接受海斯凯尔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25日受理对该公司提交的编号为FT-B-003-007的FibroTouch-B超声诊断仪产品做鉴定,并作出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切变波发出后一段时间,再接收超声回波的延后观察特性,以及实时检测并记录超声回波的部分接收特性。

  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二)怎么样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延后观察+部分接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及说明书内容明确限定了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含义,其无效决定对同时观察技术特征也有相关解释,回波在后专利、海斯凯尔专利及其无效决定等均可以佐证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明确、清楚地记载了全部接收技术特征内容,根据现存技术文献以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各自发表的相应文献内容,可以帮助辅助理解确定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的含义。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专利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主体亦可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详细的细节内容。虽然涉案产品的硬盘在保全后损坏,但是硬盘损坏仅影响其上搭载的软件,仅涉及图像处理部分争议特征的侵权比对,涉案产品的主板和其他硬件并未损坏。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是与切变波发射、超声波发射和回波接收、回波记录相关的技术特征,其控制逻辑可以由涉案产品主板上的控制单元和专用电路完成,而不受硬盘上搭载的软件影响,因此可通过示波器的监测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对应的技术特征,即根据海斯凯尔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弹性成像检测图,结合一审勘验的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作用机理在于“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同时,“对于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完整地观察并记录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作用机理在于“确保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进行计算时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实现的技术效果为能够大大减少计算时间并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相比,至少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此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实时检测并记录粘弹性介质中反射粒子对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两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海斯凯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日友好医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海斯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最高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1款、第7条,《专利解释(二)》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弹性测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从一审法院3000多万元的高额判赔,到二审法院的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反差大,带来的思考也多。特别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是肝病无创诊断仪高端医疗器械领域的领头企业,竞争非常激烈,矛盾冲突大,加之各种抵触、对抗情绪夹杂在案件审理的程序事项中,无形中对此类专利侵权纠纷技术事实的查明产生了干扰。如何排除这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之外的影响,准确把握案件的技术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是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

  进行专利侵权比对,首先要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司法要保护科学技术创新,尊重在先权利,特别是开创式发明带来的人类福祉,此类发明创造要予以强保护,以防止抄袭、剽窃式的在后创新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影响。司法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不当地扩大保护范围,影响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阻碍科技的逐步发展。由此,对同一技术领域先后出现的科学技术创新,平衡各方利益,准确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精确把握争议技术事实是关键。

  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及作用来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解释权利要求,能够正常的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在解释时不能脱离上述内部证据而进行,并且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

  本案在作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时,严格依据内部证据,即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自身记载的内容,结合背景技术的分析,特别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涉案专利、在后专利撰写过程中的表述,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解释,并通过一系列辅助证据,如在后专利、海斯凯尔公司的自主专利及无效决定、有关技术文献,佐证有关技术特征的理解。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方面,对技术方案实质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的技术缺陷、各自采用的技术方法,进行了立体、全方位的分析。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无法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正真获得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谨慎把握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指向的应当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考量,来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而不能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一项待证事实,就直接推定被告侵害他人专利权。尤其在双方矛盾对立冲突明显的情况下,对一方主张采用自有专利核心技术、担心由诉讼引发技术秘密泄露的事实判断,应更为谨慎。

  本案专利权人弹性测量公司和被诉侵权主体海斯凯尔公司因竞争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冲突激烈。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诉讼证据妨碍,另一方则认为对方偏离诉讼核心,企图通过诉讼获取自主技术的核心秘密,希望能够通过层级递进的方式,在对部分技术特征分析就可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先行判定,为此提交了比对的方案及其解释。一审法院曾进行过勘验,初步印证了海斯凯尔公司的主张。但由于诉讼进程中双方基于对抗情绪产生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专利权人的主张,对法院组织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并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关于软件部分成像原理等内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纠纷中,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余的一般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本案原则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技术方案的比对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上,特定情况下,可根据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专利权人应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举证,被诉侵权主体也可以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回到本案,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海斯凯尔公司已通过示波器等方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其主张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仅以“未具体说明所连接主板上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为由,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进一步核查不妥。二审中,海斯凯尔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予以证实。经分析,海斯凯尔公司在将其超声诊断仪硬件设计列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时,除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外,对核心电路板E超板的原理框图,在一审时已予以披露,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还记载了硬件电路的电路板局部图片等内容,弹性测量公司对此应进一步针对性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弹性测量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可能通过证据妨碍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做修改,规避法律责任的质疑,依据不足。再退一步,对海斯凯尔公司而言,其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该技术能够克服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下,放弃使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本在专利权人,而弹性测量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海斯凯尔公司通过合理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予以证明,应该采信海斯凯尔公司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

  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毁损、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海斯凯尔公司在二审阶段通过进一步举证,补强其在一审法院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部分技术特征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推定得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科学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科学技术创新也是类似的进程。本案涉及的技术领域属于高端医疗设施行业,该行业既关系到国计民生,也是《中国制造2025》重点发展的方向,是国家七大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之一,是科技兴国、科技强国背景下的重要应用场景。我们国家科技领域一直遵循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发展路径,这是提高自主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的重要方法,是实现产业体系优化升级的有效路径,也是赶超先进地区差距的有效措施。无论引进技术的知识产权,还是再创新形成的知识产权,都应当得到平等保护。我们既要精准把握现存技术的发展脉络,也要准确判断不同发明人、专利权人的创新点。对于通过自主创新获得的、区别于原有技术的知识产权,当其形成新的保护客体并获得专利权时,应当给予公平的保护,从而激发更多的自主创新。

  本案被诉侵权的主体海斯凯尔公司,是我国转向高水平发展大背景下,众多参与国际市场之间的竞争的中国科技公司的缩影,将来也一定会有更多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创新企业面临类似困境。因此,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厘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案之间的技术特征的区别,特别的重要。司法保护要成为国家科学技术创新的助推器,也应为中小科技公司的发展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本案是一个“司法服务创新、创新驱动发展”的典型案例,其判决结果的作出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此作出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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