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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职工上班后擅自离岗回家吃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发布时间: 2024-03-16 来源:新闻资讯

  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是社会常识,是劳动者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要求。作为企业,不可能允许员工未经同意擅自离岗。否则,将没有办法进行劳动管理。即便用人单位容忍职工上班后私自外出吃饭,也不能认定上班后擅自离岗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职工上班后擅自离岗回家吃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原告陈志春,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陈光清儿子。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72364-5。

  第三人东莞市英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沽网坊238号八楼第8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823964-7。

  原告陈志春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4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和黄超、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赋和余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第三人东莞市英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相财和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陈光清于2015年7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陈光清的死亡为“上下班途中”:陈光清被派遣至东莞市大朗医院工作,事故当天即2015年7月4日回住所吃饭后步行至大朗医院,在横穿人行道途中,被小型轿车撞倒,造成陈光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陈光清事故发生时经过的路段为“在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时间为“必要时间”。其在大朗医院上班,从住所步行至上班地点用时十分钟左右,属“必经路段”;其晚上七点钟下班回家吃饭,饭后约七点三十分左右从家里出发,步行至金朗路中路段时差不多是七点四十五分,属“必要时间”。(三)陈光清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当事人陈光清不负事故责任。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四)被告认定陈光清“上班时间擅自回家吃饭”有误:1、陈光清早上十一点三十分上班,两点三十分左右回家吃饭,下午五点三十分再去上班,七点左右回家吃饭,其中午两点半吃午饭过后,晚上七点多吃晚饭,时间间隔非常合理。2、其家人多次因为住宿条件差想要搬家,但因陈光清在大朗医院上班,上班时间特殊,现住处亦为最近线路,所以始终没搬走。3、假设陈光清属擅自下班回家吃饭,长期下来,该公司肯定会给予陈光清纪律处分,但从公司方面并无反映。从公司的考勤记录以及发放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去看,英高公司并没有对陈光清的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罚。所以只有两种原因:可能是英高公司对清洁工的上班时间没有公示或者没有严格要求,对员工要求的是相对自由的上班时间,所有的清洁工是默认的上班时间,那么陈光清每天晚上差不多的时间在完成手头上的工作后返回住处吃饭合情合理;或者是公司本身就严格安排清洁工的上班时间,公司安排给陈光清的下班回家吃饭时间即为7点至8点,因从陈光清上班时间上看,合同约定时间是每天八小时,现在上班时间的区间计算,早上十一点半到下午两点半是三个小时,下午五点半至晚上十点半,是五个小时,一共是八小时。实际上班时间为九小时,因此,能判断上班期间是包括了一小时的用餐时间,并不存在擅自回家吃饭的情况。4、陈光清每天上下班均与楼下邻居打招呼,同住一幢楼的二楼另邻居夫妻亦可作证。(五)《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何为“上下班途中”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陈光清下班回家吃饭,饭后返回单位上班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这里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六)退一步说,假设陈光清被认定为“擅自下班回家吃饭”,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社保局认定“陈光清在上班期间擅自回住所吃饭”。至于“擅自回家吃饭”这样的说辞,陈光清已死亡,无法与企业就此问题对质。但即使是属于“擅自回家吃饭”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行为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如将早退或“擅自回家吃饭”这样的情况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和“擅自回家吃饭”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对应的责任;而若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社保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市政府的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社保局认定陈光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劳动合同》、工作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户口本、死者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证明原告为死者陈光清的儿子;5、东公交认定字[2015]第B00087号《道路认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光清对该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6、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至第四联),证明死者陈光清死亡时间及死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7、《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属于上下班必经路段;8、朱某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死者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前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上班途中,且该路段属于必经路段;9、田小刚身份证、证明,证明陈光清的住所;10、蒋中渠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陈光清自2007年开始租赁房屋居住。11、陈光芬《律师调查笔录》,证明陈光清每天晚上7点下班后回家吃饭,饭后步行返回大朗医院上班的事实。12、蒋中渠、闫登瑞《证明》,证明蒋中渠、闫登瑞是陈光清的邻居,证明陈光清每天上下班都与其打招呼,而且每天晚上7点后回家吃饭,饭后返回大朗医院上班的事实。13、周永英《律师调查笔录》,周永英是陈光清儿媳,证明陈光清每天晚上7点下班后回家吃饭,饭后步行返回大朗医院上班的事实。14、《证明》,证明陈光清2014年2月17日开始就已经在大朗医院做保洁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负责大朗医院的物业公司是东莞市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中标了,所以陈光清只是换了老板,工作地点没有改变,所以陈光清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都是在晚上7、8点回家吃饭再返回大朗医院上班。15、《应发工资金》,证明陈光清基本工资是1500元,没有假期休息,出勤是30天,也没有加班费,证明第三人与陈光清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严重侵犯原告的休息;该证据也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廉价的劳动力,第三人不可能让廉价劳动力死亡,所以其希望陈光清在上班途中吃饭,保持健康身体,长期提供服务,陈光清已经为第三人服务了10个月,在这10个月,第三人从来没有反对过陈光清晚上7点到8点回家吃饭,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从来没有出示给原告看过。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社保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5年9月8日,陈志春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父亲陈光清系第三人的员工,自进入该公司工作之日起,即被派遣至东莞市大朗人民医院当保洁员,担任晚班保洁工作,2015年7月4日既事发当天陈光清正常上班,至晚上19时30分左右赶回家吃饭,饭后赶回医院上班,19点50行至大朗医院路段被贝某驾驶的“粤Z×××××港”号车撞倒,后送往大朗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因车祸伤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认定工伤。根据两方提供的资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为了查清事实,对相关证人郑某、高某、张某、曹某、朱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大朗医院做了实地调查,拍摄了相关相片。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社保局确认陈光清是在上班期间返回住处吃饭,饭后回医院上班途径东莞市金朗路大朗医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东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核查,陈光清在上班期间擅自回住处吃饭,餐后步行返回东莞市大朗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不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社保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光清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二、经社保局调查核实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是其工作时间段,陈光清擅自离岗返回单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英高公司文件《英高公司驻大朗医院保洁部工作时间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保洁员工作时间为三个班次,中班为11:30—14:30、17:30—22:30(8小时),而英高公司员工郑某、高某、张某、曹某、朱某几位员工都确认该时间,而且原告提交的《陈光清上班时间说明》也如此,并且可以确认陈光清是上中班的。可见,陈光清在19点50分发生意外事故正属于正常工作的时间。英高公司并未默许陈光清在上班之后从19点到20点这个时段回家吃饭,根据社保局的调查,几位被询问人包括(除朱某)均陈述公司并不允许员工在上班时间去吃饭,但几位询问人包括朱某都是吃完饭才去上班或者下班之后才去吃饭。朱某作为原告的证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其证言经过更正并且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说法可信度不高。东莞市大朗医院总务股出具了一份《关于东莞市英高物业管理服务员有限公司驻大朗医院清洁部上班时间规范要求》,社保局也实地核查拍摄的照片显示,保洁人员是不允许私自离岗或提前下班的,并且从时间合理性上讲,英高公司安排三个班次都是8小时,可见并没有预留给保洁人员吃饭的时间。三、原告认为陈光清即使是擅自离岗回家吃饭,返回工作岗位是以上班为目的,也属于上班途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为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的路线是否合理。“而陈光清的情形并不是正常的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也不是单位允许外出的时间,其私自外出又返回的行为不能拆分来看,如按原告所诉,陈光清外出目的是为了吃饭,那么其离开岗位之时不属于下班,再返回工作岗位之行为应当不属于上班,与迟到早退不能类比,故其三种离岗外出的行为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四、原告与肇事车主已自愿达成协议。死者住院全部的医疗费捌万柒仟陆佰伍拾贰元玖角捌分人民币由司机贝某支付,并已付死者家属壹万柒仟人民币生活费,并由司机贝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死者家属,双方以后不追究,不得向任何单位及部门投诉或起诉,此案已结。综上,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于法律正确,社保局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社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原告提交材料(1-11):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工伤;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四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陈光清身份证、陈志春身份、户籍证明、证明、户口本、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实习律师证及身份证,证明陈光清的身份信息,与陈志春是父子关系,陈志春有权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工伤;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英高公司劳动合同、陈光清工作证、陈光清员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条,证明第三人与陈光清存在劳动关系,陈光清被第三人派驻到大朗医院担保洁员;6、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说明陈光清于2015年7月4日19时50分许,中途回家吃饭回大朗医院途中,在东莞市××金朗路大朗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无效于7月19日死亡;7、陈光清用餐时间说明、陈光清上班时间说明,证明原告称第三人派驻大朗的保洁员分别早、中、夜班,中班为11:30分-14:30分、17:30分-22:30分(8小时),陈光清上中班,每日晚上7点中途回家吃饭,8点前又回到岗位继续上班,其19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处于吃饭时间;8、病历、东莞市大朗医院入院记录单、东莞市大朗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东莞市大朗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大朗医院粘贴单、东莞市东华医院入院证、东莞东华医院NO.0563460、NO.0563362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陈光清因车祸入院医疗,于2015年7月19日医疗无效死亡;9、东公交认定字[2015]第B00087《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员工陈光清于2015年7月4日19时50分许,在东莞市××金朗路大朗医院路段时,与贝某驾驶的号牌粤Z×××××港的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光清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0、蒋中渠证明、蒋中渠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田小刚证明、田小刚身份证,证明陈光清生前与家人居住在大朗镇××梨园××区××号;11、朱某证人证言、朱某身份证及工衣照片、朱某工作证、朱某更正说明,证明证人朱某说明死者的上班时间是中午11时30分到14时30分,下午17点30分到晚上19点正,晚上20时30分到晚上22点30分。二、第三人提交材料:1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14、授权委托书、广东太旭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照、实习律师证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5、陈光清身份证、陈光清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陈光清银行卡、陈光清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英高公司应发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陈光清的身份信息及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6、关于伤亡事故的书面回复,证明第三人陈述陈光清发生意外事故时间为19点50分,正处于上班时间,陈光清属于私自外出;17、工伤认定答辩书、关于英高公司驻大朗医院清洁部上班时间规范要求、英高公司驻大朗医院保洁部上班时间规章制度、曹某证明、曹某入职申请表、曹某身份证及工作证、郑某、高某证明、郑某身份证及工作证、高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张某证明,张某入职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明第三人公司安排保洁人员上班时间分三个班次,中班为11:30分-14:30分、17:30分-22:30分(8小时),所有派驻的保洁人员在岗期间不得擅自离岗,不得外出吃饭,员工需要吃完饭后过来上班;18、大朗医院保洁部五至七月的考勤表,证明陈光清2015年5到7月均是上的中班;19、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的是绘制示意图表明陈光清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20、食宿说明,证明第三人说明员工需要在上班前或下班后自行解决吃饭;21、《说明》三份,证明第三人说明无法提供工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居住地址的原因;22、东莞市大朗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聘请服务协议、英高陪护服务确认单、补充协议、英高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员工不得擅离岗位。三、被告材料:2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协助调查;24、郑某、高某、张某、曹某、朱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陈光清是上中班的,即11:30分-14:30分、17:30分-22:30分这个班次;(2)除朱某外其他被询问人均说明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不得擅离岗位,公司并未允许员工在上班时间外出就餐;(3)被询问人包括朱某均陈述自己都是上班前或下班后解决就餐问题;25、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并拍照,印证第三人要求员工在上班时间不得擅离岗位的规定;26、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7日送达原告和社保局。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社保局、第三人。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4、东府行复[2015]6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市社保局作出复议答复;5、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英高公司述称,陈光清是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回家吃饭,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认同被告社保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社保局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大朗医院保洁部五至七月的考勤表是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于英高公司驻大朗医院清洁部上班时间规范要求》、《英高公司驻大朗医院保洁部工作时间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公司并未规定不准回家吃饭,该规章制度是后补的;对高某、曹某、张某、郑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对《食宿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一定要在上班前吃饭;对《员工手册》、东莞市大朗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聘请服务协议、英高陪护服务确认单、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社保局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高某、曹某、张某、郑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证明力极低,四人是英高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市政府和第三人对社保局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市政府的证据,原告、被告社保局、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社保局、市政府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朱某的证言内容不认可,与其余证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对蒋中渠和闫登瑞《证明》、《律师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所形成,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社保局;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虽然不认可社保局证据中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证,且社保局询问笔录中的证人郑某、高某、曹某也出庭作证,本院认定被告社保局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全部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蒋中渠和闫登瑞《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向被告社保局提供,没有经过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核实,相关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光清于2014年9月1日入职第三人英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保洁部,工作地点为东莞市大朗镇。陈光清被英高公司派遣至东莞市大朗医院,担任保洁员,该医院保洁员每天为三班。2015年5月到7月,陈光清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1:30分-14:30分、17:30分-22:30分。陈光清与其儿子陈志春一家在大朗镇××××号租房居住,2015年7月4日19时50分许,陈光清在东莞市××金朗路大朗医院路段步行横穿人行道时,被一辆汽车碰倒受伤。陈光清被先后送至东莞市××医院、××东华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医疗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光清直接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该原因的情况为车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东公交认定字[2015]第B000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清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陆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陈光清“晚上19时30分左右赶回家吃饭、饭后仍需回医院上班”为由,申请对陈光清上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实:朱某也是英高公司保洁员,也在大朗医院工作,陈光清是中晚班,从家里到大朗医院上班走的是唯一路径,是在去大朗医院上班的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被告社保局受理后,通知英高公司答复并提供证据。英高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书面回复和答辩如下: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上班时间,17:30私自离岗外出吃饭,没有登记请假,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英高公司无责任。被告社保局先后对英高公司营运清洁部主管郑某、该公司营运清洁陪护部总主管高某、该公司清洁工张某、该公司保洁员朱某、该公司住大朗医院住院部保洁员曹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郑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陈光清上中班,上班时间为11:30分-14:30分、17:30分-22:30分;郑某当天刚好外出,当天20时10分左右,接到高某电话才知道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据了解,陈光清当天来了大朗医院并和同事交班了,工作了一段时间,中途回家再步行回来大朗医院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司有安排宿舍给员工,但陈光清外宿,好像住大朗医院对面,公司不包吃,员工自行解决吃饭,上班时间不允许员工外出,不能在上班时间吃饭,员工上班前应先吃晚饭再上班,之前没有发现陈光清在上班期间经常回家吃饭;陈光清上班考勤是郑某负责记录,保洁员如果有事要请假或者离岗,要先知会郑某,郑某安排人员顶岗,当天陈光清没有请假,也没有知会郑某离岗。高某、张某、曹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郑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高某并陈述:陈光清事发当天,高某已经下班,其接到员工电话后,才赶回大朗医院并电话通知郑某,之后通知陈光清家属;事故发生后,据陈光清儿子反映,陈光清当天回家吃饭,吃完饭再回大朗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朗医院有饭堂,英高公司员工可以去买;保洁员如果要请假或者离岗,要向郑某申请,在找不到郑某的情况下,才会通知高某,当天陈光清没有向郑某申请,也没有知会高某离岗。张某并陈述:张某是上白天班,与陈光清是同一岗位,在大朗医院门诊注射区,当天陈光清17时30分来到医院上班后,张某下班回家,第二天张某上班才听说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清楚陈光清在哪里吃晚饭,也不清楚其上班时间是否经常回家吃完饭再回来上班。曹某并陈述:陈光清事发时,曹某在医院住院部上班,第二天才听说陈光清被车撞伤;大朗医院有饭堂,英高公司员工可以去买;我都是上班前吃完饭后再来上班;保洁员上班干活累了,可以休息一下,喝杯水,但不能离岗,更不能外出,休息时间一般几分钟左右,不可能超过半小时;其入职时,因为曹某眼睛不好,郑某主管曾将员工手册读给曹某听。朱某陈述:清洁工全部回家或在外面吃饭,单位允许在外面吃饭,不超过半小时;朱某一般干好自己的活,然后回家吃饭,具体时间不固定,由自己掌握,单位没有规定可以在上班期间吃饭,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在上班期间吃饭;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上下班时间是由以前的主管口头告诉的;陈光清住的地方在大朗医院附近,走路来回要20分钟左右,他晚饭每天都是回家吃的;公司有安排宿舍给陈光清,陈光清是外宿的,单位允许外出。调查人员问朱某:“你们在上班期间去吃饭时,需要知会单位相关负责人吗?”朱某答:“我没有知会他们,基本上上晚班的,我都回家吃完饭后再来上班的,一般二十几分钟左右。”由于英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东莞市英高物业管理服务员有限公司驻大朗医院清洁部上班时间规范要求》,社保局工作人员到大朗医院实地核查,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医院公告栏文件内容,内容包括:保洁员上班时间,建议中班为11:30-14:30、17:30-22:30;希望英高公司明确规定各清洁工上班时间,各保洁员坚守本职岗位,上班时间不得私自离岗,违反规定医院主管部门对物业公司进行扣除履约金处罚;以上要求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2015年11月10日,被告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22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光清2015年7月4日在上班期间擅自回住处吃饭,餐后步行返回大朗医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9日18时30分左右死亡,该事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社保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6日送达该决定书给英高公司、原告。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包括房东蒋中渠和闫登瑞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其中蒋中渠、闫登瑞以房东身份证明陈光清租房每天晚上19点回家吃饭,吃晚饭在8点前赶回去上班。《律师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律师向陈光芬、周永英调查。陈光芬和周永英陈述:陈光芬是陈光清妹妹,周永英是陈光清儿媳,与陈光清住在一起,陈光清下午七点三十分回来吃饭(陈光芬侄子做饭),吃饭半个小时左右,八点之前赶回大朗医院上班。车祸当天与往常一样,出车祸是在赶回大朗医院路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7日送达原告和社保局。市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17日、3月16日送达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社保局、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光清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证明:陈光清去世时,其父母、妻子已经去世,陈志春是陈光清儿子,陈志春是陈光清唯一的合法财产继承人。

  经原告申请,郑某、高某、曹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接受社保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的陈述一致。张某、朱某没有出庭,英高公司陈述:张某的身份证不见了,朱某已经离职,所以不能出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社保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社保局认定陈光清于2015年7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上班期间擅自回住处吃饭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社保局作出该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凿;二、被告社保局对陈光清的本案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提供的朱某证人证言证实陈光清是在去大朗医院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其在被告社保局调查时陈述英高公司允许员工在外面吃饭,调查人员问朱某:“你们在上班期间去吃饭时,需要知会单位相关负责人吗?”朱某答:“我没有知会他们,基本上上晚班的,我都回家吃完饭后再来上班的,一般二十几分钟左右。”朱某上述陈述并没有明确离岗吃饭是否需知会相关负责人。根据社保局对其余证人的调查,均陈述英高公司不允许员工离岗,离岗需要请假,更不能擅自离岗,离岗需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且经过社保局实地核查,大朗医院也有相应的规范要求,不允许保洁人员上班期间私自离岗。结合英高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合同、临时聘请服务协议、英高陪护服务确认单、补充协议、英高公司《员工手册》等证据,与上述郑某、高某、曹某、张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是社会常识,是劳动者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基本要求。作为用人单位,不可能允许员工未经同意擅自离岗,否则,将无法进行劳动管理。即使朱某的书面证言属实,至多仅可认定英高公司对员工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吃饭的行为予以容忍,也不能认定英高公司允许或认可员工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吃饭。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光清回家吃晚饭经过了英高公司同意。因此,被告社保局认定陈光清案发事故是擅自离岗返回途中发生,证据确凿。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结合本案,陈光清是在上班后未经同意擅自离岗回家,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因此,陈光清虽然是为了返回工作岗位,但时间明显不合理,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认定工伤的上下班时间或因公外出。被告社保局认定陈光清所受的本案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以下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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